绍兴市国家档案馆档案利用工作规定

发布时间:
2013-06-10 16:1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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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建立覆盖人民群众和方便人民群众的档案利用体系,规范全市档案利用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其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国家有关档案利用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市各级国家综合档案馆(以下简称档案馆)向社会提供馆藏档案利用工作。其他专业档案馆可参照执行。

本规定所称的馆藏档案范围包括全市国家综合档案馆馆藏实体档案和档案数字化副本。

本规定所称的档案利用工作是指档案馆对社会提供档案利用及出具档案证明的行为。

第三条  市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全市档案馆档案利用工作的监督和指导,负责对绍兴市区域数字档案馆共建共享平台档案利用工作的统一监管。各县(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档案利用工作的监督、指导和管理。

第四条  档案利用工作应当以人为本,遵循合法、便捷和维护档案安全,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有利于社会稳定的原则。

 

第二章 利  用

第五条  利用档案馆档案应当根据不同档案范围出具合法的证明材料(均应原件),档案馆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审核。

申请档案利用的组织开具的介绍信填写应当字迹清楚,写明利用档案的目的、范围、内容、要求和利用者姓名及其身份。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档案馆工作人员可以拒绝提供档案利用:

(一)介绍信填写的利用者与实际的利用者身份不符的;

(二)持空白介绍信来利用窗口现场填写的;

(三)介绍信有涂改的;

(四)利用日期不在介绍信所注明的有效期范围内的;

(五)其他证明材料不合法行为的。

第六条  档案馆保管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30年一般应当向社会开放;到期仍不宜开放的档案经上一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可以延期开放。

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类档案,一般可以随时向社会开放。档案馆应当定期利用简报或新闻媒体等向社会公布档案开放目录。

第七条  公民和组织利用档案,利用者持本人身份证(工作证、学生证)或者所在组织介绍信等合法证明,可以直接到档案馆利用已开放的档案。

境外个人或境外组织利用已开放的档案,须经境内有关主管部门介绍以及保存该档案的档案馆同意。

第八条  凡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公开范围的有关档案查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执行。

第九条  向档案馆移交、捐赠档案的组织和个人对其档案享有优先利用权。

寄存档案的利用按照档案馆与档案寄存组织和个人的协议执行。

第十条  公民和组织利用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利用者应当凭所在组织或公民户籍所在地街道(乡、镇)以上介绍信、本人身份证,到档案馆办理申请手续。

公民和组织利用本单位已向档案馆移交的未开放档案,须持该单位的介绍信、本人身份证方可到档案馆利用。                                                                                                                                                      

第十一条  公民可以持本人身份证申请利用与其合法权益相关的不开放档案。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他人隐私等内容除外。委托他人查询,被委托人应持本人身份证、委托人的身份证和委托书。

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他人隐私的档案范围,由档案馆根据有关规定审核确定。

第十二条  对下列档案利用,除按第五条至第十一条有关规定外,还特别规定如下:

(一)婚姻档案

婚姻当事人持有合法身份证件,可以查阅本人的婚姻登记档案;婚姻当事人因故不能亲自前往查阅的,可以办理授权委托书,委托他人代为利用。持本人身份证及委托人身份证、委托书可以利用委托人婚姻关系证明。

婚姻登记机关持介绍信可以利用本机关形成的婚姻档案。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和安全部门为确认当事人的婚姻关系,持单位介绍信可以查阅婚姻登记档案;律师及其他诉讼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持受理案件的法院出具的证明材料、本人有效证件和所在机构介绍信可以利用案件当事人婚姻关系证明。

利用婚姻登记档案的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公开婚姻登记档案的内容,不得损害婚姻登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房产档案

组织、公民及其委托人凭与房产利益相关的证明(如绝卖文契、典契、公证书、遗嘱、法院判决书、调解书、产权证、土地证等)经审核可以利用相关档案。

律师持律师证、所在机构介绍信、房产利益相关的证明和房产权利人(包括共有人、他项权利人)授权书或法院案件受理通知书经审核可以利用与案件有关的档案。

企业事业单位因确权、证据保全等需要,持本单位介绍信、有关文件依据经审核可以利用直接有关的档案。

国家机关或有关组织处理信访案件,持本机关介绍信、信访材料,经审核可以利用与信访直接有关的档案。

(三)公证档案

公民持身份证可以利用本人的公证书,被委托人持委托人的书面委托及本人身份证,经审核可以利用委托人的公证书。

律师因诉讼代理的需要,应提交律师证、所在机构的查卷证明,及当事人同意律师查阅本人的公证档案的证明,经审核可查阅当事人提交给公证处的证明材料和公证处所记录的与当事人的谈话记录。

公证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需要,持本机关介绍信、公证人员资格证件经审核可以利用有关公证档案。

其他有关专业档案的利用,档案馆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审核,根据相关规定提供利用。

第十三条  查阅绍兴市区域数字档案馆共建共享平台上本地数据的,依照各县(市)档案馆档案利用工作规定执行。查阅绍兴市区域数字档案馆共建共享平台上其他档案馆数据的,应当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方可利用。

第十四条  属于绍兴市档案馆馆藏档案解密和划分控制使用范围的档案按照《绍兴市档案馆馆藏档案解密和划分控制使用范围的工作细则》第八条执行。

第十五条  档案馆馆藏档案一般不予外借,利用者应当在档案馆指定的阅览区域内利用档案,也可以通过信函、电话、传真、电子邮件和相关网站等途径查询档案。

档案馆实行服务承诺制度。对直接到档案馆的利用者当日予以受理,对通过信函、电话、传真、电子邮件和相关网站查询的在7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对查阅绍兴市区域数字档案馆共建共享平台上其他档案馆数据的,3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六条  档案馆接待利用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守纪律,具备专业知识,熟悉馆藏,维护国家秘密、商业机密和个人隐私。

档案馆应当提供优质服务,对任何利用者应一视同仁,满腔热情。对老弱病残者,对文化水平低或利用档案不熟悉的要给予更加周到的服务。

第十七条  档案馆应当加强档案收集,扩大档案利用范围;采用先进技术,实现档案利用的现代化;创造良好查阅环境,配备必要设施,方便档案利用。

第十八条  档案馆为利用者提供的档案证明有以下形式:

(一)加盖档案证明章的档案复制件;

(二)使用档案证明专用纸并盖档案证明章的档案证明;

(三)档案数字化副本;

(四)档案内容摘抄。

具体出证过程中选择何种形式,由档案馆工作人员确定。

第十九条  凡出具纸质证明的,统一使用档案证明专用纸。

凡出具纸质证明的,统一加盖档案证明专用章,注明档号、出证机构和出证日期,并应由档案馆经手人员签名。

公民或组织持本人有效身份证明或本单位介绍信,经审批,可以利用与本人或本组织相关的档案数字化副本。利用档案数字化副本的公民或有关组织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数据。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利用档案馆档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一)损毁、丢失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四)擅自泄露档案内容的;

    (五)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之一的,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对单位可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档案损失的,根据档案价值负责赔偿;有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行为之一的,由有关组织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分。

利用档案馆档案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公检法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查阅档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与国家、省档案利用工作新规定相抵触的,按国家、省规定执行。本规定根据馆藏档案的变动进行补充调整。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